(2012)栖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63号原告倪某某,女,1979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生。被告尚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生。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女孩,取名尚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整日吃喝玩乐,连女儿都供养不了,还要靠我父母贴补。这几年,原告不仅吃苦,还要经常受被告的打骂。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进入医院治疗。2011年12月,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并一直将原告关在家里,不准出门。后经他人报警,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才逃出。事后,被告还用手机发信息恐吓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邻居、村委会、派出所都调解过,但均无结果。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子情况不错,但原告诉被告不顾家不属实,被告一直在外挣钱买房,而原告将钱贴给别人,被告自己都舍不得吃穿。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不错,但2011年12月,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也没有将其关在家里,而是原告在家里闹了要跳楼,邻居看到后报警。原告出去买菜后再也没有回来,被告还为此报警寻找,也未找到原告。以前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曾出轨答应被告,不再到南京城里去,后原告又去了,所以被告才打的原告。被告发信息给原告是让原告家逼的,被告一直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但原告母亲经常要将原告带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女孩,取名尚某乙。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遂殴打了原告并发信息恐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1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的矛盾产生后,当地居委会、派出所都对其进行了协调,但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采取了殴打原告、发信息恐吓原告等方式,损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矛盾产生后,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等组织对双方进行了协调但双方未能和好。审理中,本院也为此进行调解,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尚某某,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成长,故尚某某由原告抚育为宜。关于尚某某的抚育费,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愿由其独自负担,此为原告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处理,因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所以原、被告双方无财产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尚某乙(2005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倪某某抚育。双方无财产纠纷。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