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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被告:韦某某,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韦某某因购车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某某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韦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按3.5分计算,一年用期,担保人刘某某,借款人韦某某,2010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5‰,其约定违背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该笔借款保证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