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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曾元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元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元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曾元国驾驶豫R×××××号农用货车在312国道884KM+500M路段倒车时,将车头前方行人黄某1(女,殁年62岁)挂倒,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元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倒车时未查明情况安全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曾元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事故责任。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死者黄某1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由被告人曾元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元国的行为表示谅解。通过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认为被告人曾元国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王某1、王某2、黄某2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黄某1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4、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曾元国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被害人黄某1亲属与被告人曾元国亲属关于对曾元国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公证书;7、被害人黄某1之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元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倒车时未查明安全情况倒车,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元国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其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曾元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元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竟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