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春芳和双流县东升房产管理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芳,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东升房产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东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淳化街***号。法定代表人苏晓飞,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芳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东升房产管理所增收其房屋租金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案系上诉人张春芳不服其公房租赁费被提高而提起的诉讼,因租赁关系系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