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与周某某、葛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航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被告:周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林某某。被告:航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787100-4。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航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证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吴甲与被告林某某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吴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还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1000万元的本金至今未清偿,利息仅偿还至2011年9月6日。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息4%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共同承担律师某某费367000元;3.被告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的身份证、周某某与葛某某的结婚证、吴甲户籍成员信息、被告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吴甲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吴甲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航××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对利率和管辖的约定;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67000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帐户上2010年12月7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的960万元及2010年12月8日支付给被告周某某的480万元,均是原告的钱。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吴甲与被告林某某均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周某某、吴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并约定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航××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打给被告的本金为1440万元,另有6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预扣。借款之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还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至今未清偿,利息仅偿还至2011年9月6日。另查明,被告航大××有限公司原名浙江航大××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更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吴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1440万元,已偿还500万元的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其自2011年9月7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及自2011年9月7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吴甲与被告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航××公司的股东即为被告周某某、葛某某,所以在该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中,虽原告未在本案中出示该公某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该担保的成立并不影响案外人的利益,亦有利于债权人全面的实现债权,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依法应视为成立,合法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航××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上述四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航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202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葛某某、吴甲、林某某共同负担,被告航大××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品 烈审判员 陈衍审判员李曙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长 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