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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天柱县,身份证号码:×××361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唐宗弟(已判刑)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第三工业区东坑废品站对面的鸿楼出租屋,由唐宗弟在旁边的一在建楼房三楼接应,唐某攀爬至鸿楼出租屋三楼304房,在房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台T**牌K40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得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人民币270元。得手后,唐某将手提电脑和人民币270元交给唐宗弟,后两人逃离现场。王某回家后发现唐宗弟、唐某,后在东坑村华仁步行街牌附近将唐宗弟抓获,并起回手提电脑和人民币270元。2011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唐宗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赃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建议对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符合罪责刑相应适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代理审判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