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陈海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陈海阔,男,回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路中段第1栋。负责人:曾建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C×××××号小汽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2010年12月7日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含机动车损失险18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保险车辆车主为黄慧瑶。2010年12月26日,卢涛驾驶粤C×××××号牌大客车由明珠北路北往南行驶至上冲检查站时,与陈海阔驾驶的由明珠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阔受伤和粤C×××××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阔当即向被告及交警报案。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涛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海阔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昱达公司)对粤C×××××号牌小汽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核定损失价格为26156元、评估费为1227元。原告修车支付维修费26156元。卢涛所驾驶的粤C×××××号车登记车主为珠海市顺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黄慧瑶于2011年1月10日将卢涛、安顺公司、永安公司诉至香洲区法院。2011年8月19日,香洲区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向黄慧瑶赔偿维修费2000元;卢涛向黄慧瑶赔偿维修费余额24156元、评估费1227元、交通费100元;驳回黄慧瑶对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慧瑶不服,于2011年9月19日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2538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以25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黄慧瑶行驶证、原告陈海阔的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粤C×××××车的保单正本;4、保险业专用发票;5、定损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甲方(粤C×××××号车方)赔偿原告车及乙方(原告)100%的损失,各方当事人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我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另外,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案件尚未审结。基于以上几点,本案不是属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也不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陈海阔为粤C×××××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海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附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员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6日19时,卢涛驾驶粤C×××××号车由明珠北路北往南行驶至上冲检查站时,与陈海阔驾驶的粤C×××××号车和余天权驾驶的粤C×××××号车(由明珠北路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陈海阔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涛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对卢涛和陈海阔进行了调解,结果是“事故由甲方(卢涛)赔偿粤C×××××号车、粤C×××××号车和乙方(陈海阔)受伤的100%损失”。卢涛和陈海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粤C×××××号车车主是黄慧瑶。事故发生后,陈海阔委托昱达公司对粤C×××××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核定损失价格为26156元。黄慧瑶支付了评估费1227元和维修费26156元。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顺安公司,该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1月,黄慧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卢涛、顺安公司、永安公司赔偿粤C×××××号车损失26156元、评估费1277元和交通费450元。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安公司赔偿黄慧瑶维修费2000元;卢涛赔偿黄慧瑶维修费余额24156元、评估费1227元、交通费100元;驳回黄慧瑶对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慧瑶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永安公司向黄慧瑶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原告陈海阔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要求被告赔偿CYY077号车维修费余额24156元和评估费1227元。被告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陈海阔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应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第三方。本案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且对于粤C×××××号车的维修费和评估费损失,车主黄慧瑶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卢涛和顺安公司赔偿,本院一审判决也支持了黄慧瑶对卢涛的诉讼请求。在粤C×××××号车主已经选择了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对象且可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粤C×××××号车的损失,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能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而对于粤C×××××号车的损失,是由车主黄慧瑶向卢涛和顺安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且黄慧瑶对卢涛的请求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在黄慧瑶未明确书面转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支付赔偿金后,能否直接取代黄慧瑶的诉讼地位,行使对卢涛和顺安公司的请求权,仍存疑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C×××××号车维修费和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