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程浩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杨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帅,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本村。2011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罚款1000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勤,男,住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系被告人杨帅之父。法定代理人张金平,女,住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系被告人杨帅之母。指定辩护人李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杨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杨帅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勤、张金平,杨帅的指定辩护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浩、杨帅相随行走至灵石县水头桥时,程浩因与景某宏发生肢体碰撞,欲追打景某宏,后景某宏表哥刘某宁赶到先动手殴打程浩,程浩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刘某宁身上捅去,被告人杨帅见状后也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刘某宁背上捅了一刀,至刘某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宁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经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程浩、杨帅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宁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景某宏、程某贵、杨某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帅的指定辩护人李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帅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系初犯、偶��,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被告人杨帅手持凶器将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不再有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帅的指定辩护人李娟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审判员 张 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书记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