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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民终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雪珍与王小妹,邹晨,邹申媛,邹祖林,邹雪英,孙伟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邹孙1,邹孙2,邹3,邹2,孙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孙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孙2原审被告邹3原审被告邹2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何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邹1、长女邹2、次子邹3、幼女何某某,何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邹1与妻子王某某育有长女邹孙1、次子邹孙2。因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苏州市通安镇一房屋动迁,孙某某于2003年5月23日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签订《苏州高新区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与《过渡房租赁合同》各一份,确定苏州市通安镇房屋的旧房补偿款为18449.37元、孙某某租赁树山村一房屋用于过渡使用。2004年9月4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动迁办公室确定苏州市通安镇房屋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列家庭成员为孙某某、母亲沈某某。2005年3月8日,沈某某(协议甲方)与邹1、邹2、邹3、何某某、孙某某(协议乙方)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一)》一份,约定甲方30㎡动迁安置房单独安置,产权证列沈某某;甲方将30㎡动迁安置房与子女共同安置,具体落实为:①沈某某的30平方和孙某某的30平方成本价放在一起由邹1购买②邹1购买的60平方将来产权归邹1所有,邹1每月补贴100元生活费③邹雪云(英)、邹3、何某某明确放弃将来继承沈某某安置房(60平方米);甲方征地保养金的归属(沈某某的退休或养老金)由甲方自行领用;甲方生老病死的负责和千年后的办理说明:沈某某明确放弃邹雪云(英)、邹3、何某某进行赡养和照顾,主要由邹1负责承担及照顾和处理;其他说明:①1994年5月13日,沈某某在江苏省吴县公证处的声明书作废②沈某某要在邹1购买的60平方米的安置房内居住到过世③沈某某生前邹1不得自行处理安置房④沈某某过渡费由邹1结付,租房费也由邹1支付,过渡房其他费用谁代付谁结帐。后,孙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即2005年3月8日在动迁部门领取了被拆除房屋补偿费18449元、以少安置核定安置面积30平方米而取得的少安置面积奖励24600元、搬迁过渡费与按期拆迁奖励费和其他13000元,合计56049元。2005年3月14日,邹1(乙方)与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家庭常住人口2人,核定安置面积60平方米,安置房源1区26幢102室61.02平方米;安置房计价为:按成本价1170元/平方米计算61.02平方米应为71393元,但其中30平方米按优惠价400元/平方米计算为12000元、另有31.02平方米按成本价1170元/平方米计算为36293元,故被拆迁人自负金额应为48293元;资金结算方式为:该户被拆除房屋补偿费18449元、少安置面积奖励24600元、搬迁过渡费9400元、按期拆迁奖励费8000元、其他300元,合计60749元,被拆迁人应自负安置款48293元,该户拆迁补偿款减自负安置款结余12456元,已预付56049元,尚缺43593元,尚缺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邹1于《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0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现金交款的方式向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支付购房余款43593元。2005年6月20日,邹1以沈某某的名义(合同乙方)与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于华通花园动迁安置房壹套,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单价为1170元/平方米,售价为71393元。2005年7月15日,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为沈某某的不动产通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71393元。苏州永新置地有限公司交付了诉争的华通花园动迁安置房后,由沈某某居住、使用直至其于2008年11月17日死亡,后该房由邹1占有、使用。2010年12月28日,邹1死亡。其妻王某某、女邹孙1、子邹孙2与四原审被告协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994年5月13日,沈某某至吴县公证处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载明“沈某某于1993年9月27日向吴县通安乡房管所购得优惠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36平方米,座落在吴县通安乡,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吴房字№0025063,因本人无钱购买,全部房款由女儿何某某支付。本人特此声明该房屋实际属于何某某所有,女儿同意本人在此房屋中居住终生,在本人过世后,房屋产权归还何某某所有。上述声明系本人自愿作出,他人不得干涉”。为此,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公证。1998年6月30日,上述吴县通安乡房屋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房产证编号为№0026403。在诉讼中,邹孙1、邹孙2明确放弃对案涉华通花园动迁安置房的继承权利,由王某某继承其二人应享受的继承权利。邹3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一份,明确放弃对华通花园动迁安置房的任何权利,同意该房屋归王某某、邹孙1、邹孙2所有。上述事实由王某某、邹孙1、邹孙2提供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二份、《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一)》一份、《通安镇民房动迁资金决算退款清单》(复印件)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一份、不动产通用发票一份、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声明》二份,邹3出具的《声明》一份,孙某某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户口簿》二份、《苏州高新区私有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过渡房租赁合同》一份《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某某、邹孙1、邹孙2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的房屋归三人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当时尚未取得动迁安置房屋,故沈某某于2005年3月8日与邹1、邹2、邹3、何某某、孙某某通过签订《通安镇动迁安置专项协议(一)》的形式明确约定沈某某的30平方和孙某某的30平方成本价放在一起由邹1购买,邹1购买的60平方将来产权归邹1所有;邹2、邹3、何某某明确放弃将来继承沈某某安置房60平方,而沈某某也明确放弃邹雪云(英)、邹3、何某某进行赡养和照顾,主要由邹1负责承担及照顾和处理;沈某某过渡费由邹1结付,租房费也由邹1支付,过渡房其他费用谁代付谁结帐。该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沈某某与孙某某被安置在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的本案诉争的华通花园房屋内,其中30平方米为核定安置沈某某个人,另有31.02平方米为该户的成本价安置面积,孙某某名下的核定安置面积30平方已通过少安置面积奖励24600元的形式获得了补偿,而沈某某与孙某某均明确沈某某名下的30平方和孙某某名下的30平方的成本价均由邹1购买、将来的产权归邹1所有、沈某某的搬迁过渡费由邹1结付,后邹1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3593元,另有4700元以沈某某名下的搬迁过渡费支付,邹1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诉争的华通花园房屋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归邹1所有。现因邹1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王某某、邹孙1、邹孙2有权继承邹1名下的遗产,现邹沈媛、邹孙2明确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故本案诉争房屋应由王某某继承,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关于何某某、孙某某辩称的被拆迁房屋系孙某某所有,安置的房屋户主为孙某某,其从未放弃该房屋所有权,而邹1并未购买该房屋,也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沈某某也多次提出要求返还产权给何某某,故案涉房屋应归孙某某所有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孙某某所有,政府动迁部门已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为此孙某某也与政府动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确定了补偿的金额,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而本案所涉之动迁安置房屋系对沈某某与孙某某二人的安置,非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的置换,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与本案所涉之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且孙某某已对其可取得的核定安置面积和成本价面积进行了处分,明确将来房屋的产权归邹1所有,邹1虽非被动迁安置人口,但法律并未禁止其经双方约定可出资购买涉案的动迁安置房屋,且邹1实际已支付了购房款项,至于邹1实际付款的金额与发票金额的不一致,系因政府部门对沈某某名下的核定安置面积给予了优惠价(400元/平方米)而非成本价(1170元/平方米)购买所致,且孙某某也领取了其本人按照动迁政策可享受的所有补偿、安置与奖励款项,故邹1有权取得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至于何某某、孙某某提出的邹1未尽到赡养义务、沈某某要求解除专项协议的意见,一方面因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归属并未将赡养义务作为附属条件,另一方面何某某、孙某某亦未对此节陈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何某某、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用4968元,由被告邹2、何某某、孙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法院不予退还。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户主是孙某某,并没有改变。拆迁安置房是根据拆迁安置住户登记办理房产证的,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以拆迁安置表户为准。原来被拆迁的房子,明明是我们的,说成是沈某某的,我不仅损失一套房,还要鸠占鹊巢,不肯拿钱,硬要拿房子,使我再损失30平方米房子。现在的安置房,明明是沈某某的,偏要说是邹1购买,邹1购买只是代娘买。专项协议真实意思很明确,沈某某自己的30平方米掌握在自己手里,并不要女儿女婿30平方米。关键是要弄好老娘,邹1也是同意的,并保证善待老娘。所以弄好老娘,心甘情愿给邹1,我们也同意放弃。现在娘几次重病危险,邹1、王某某叫也叫不到。娘的房子我有一份,当然不会放弃继承。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保障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邹孙1、邹孙2则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邹3、邹2未予答辩。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我孙某某的房屋,不是沈某某的。拆迁安置我孙某某是户主,沈某某住在我的拆迁安置房内,也有30个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一共可以安置给我90个平方米。争议的60平方米安置房是拿我的30平方米安置成本价与沈某某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合在一起。房屋应该是我和沈某某共有。专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照顾老人解决安置问题,沈某某的30平方米不能单独安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的房屋系因苏州市通安镇房屋拆迁而来,当时的拆迁安置对象为孙某某和沈某某。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母亲沈某某与子女邹1、邹2、邹3、何某某,包括女婿孙某某在内的7人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动迁安置专项协议。该协议虽因拆迁安置而签订,但实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并对沈某某的居住和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明确约定沈某某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和孙某某的30平方米成本价放在一起由邹1购买,邹1购买的60平方将来产权归邹1所有;沈某某要在邹1购买的60平方米安置房内居住到过世,并主要由邹1负责赡养和照顾。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邹1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安置房源为61.02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按优惠价400元/平方米购买,另31.02平方米按成本价1170元/平方米购买。邹1还以沈某某的名义签订《动迁安置房购销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和搬迁费用。安置房交付后由沈某某居住直至其去世。邹1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的华通花园1区26幢102室房屋根据约定应归邹1所有。现因邹1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邹孙1、邹孙2有权继承邹1名下的遗产,邹孙1、邹孙2明确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故本案诉争房屋应由王某某继承,产权归王某某所有。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孙某某,孙某某也是安置对象,经查,孙某某已在动迁部门领取了被拆除房屋补偿费18449元,其名下的核定安置面积30平方米也已通过少安置面积奖励24600元的形式获得了补偿,孙某某还领取了搬迁过渡费与按期拆迁奖励费和其他1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049元。因此,原孙某某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和孙某某的安置面积在拆迁过程中孙某某已获得了相应补偿。至于孙某某名下的成本价面积,其在分家析产协议中已进行了处分,明确由邹1购买并归其所有。因此,孙某某在安置房屋内已不享有产权。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主张争议的房屋系沈某某的遗产,其应享有继承份额,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协议中沈某某已将其名下的安置份额处分给了邹1,争议的房屋已归邹1所有,并非沈某某的遗产。至于分家析产协议中写明“邹2、邹3、何某某明确放弃将来继承沈某某安置房”,因该条款的上一条已明确安置房将来产权归邹1所有,所以该条款仅表明安置房屋中邹2、邹3、何某某在房屋中不占份额。因此,沈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已没有遗产,何某某要求享受继承份额,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邹1未尽到赡养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分家析产协议中也未将赡养义务作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附属条件。因此,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赡养问题不能作为邹1取得房屋产权的障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