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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孙杰与葛云波、胡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孙杰,葛云波,胡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陆孙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波,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宇光,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陆孙杰诉被告葛云波、胡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孙杰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孙杰的委托代理人施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云波、胡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孙杰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葛云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胡宇光对被告葛云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葛云波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胡宇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葛云波即时归还原告陆孙杰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胡宇光对被告葛云波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云波、胡宇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陆孙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葛云波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胡宇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陆孙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孙杰与被告葛云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胡宇光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均应予保护。原告陆孙杰与被告葛云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葛云波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胡宇光为被告葛云波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陆孙杰要求被告葛云波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胡宇光对被告葛云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孙杰借款25万元;二、被告胡宇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葛云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葛云波、胡宇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