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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丰庆街阿里杜巴2幢南侧弄堂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王成伟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TDP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成伟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