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50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虞某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虞某某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4月20日起陆某某原告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款项后均出具相应的借据或收款凭证给原告,并承诺归还日期。截止2011年10月1日,被告虞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万元。上述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借故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7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虞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五份及借款协议四份,以证明2011年4月20日至10月1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至10月1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