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林某与应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应某某;林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应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应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某某、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街道城关××村台前××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合同还约定,利率按年调整,利息按季某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玉合银(珠港)保字第96713201000006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林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应某某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截止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息)2888.40元,本息合计为102888.4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对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所有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林某辩称,借款担保均是实。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林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林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888.40元(从2011年6月21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应某某、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应某某、林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某对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应偿还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应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