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凤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郑凤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英,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慈溪合作银行)诉被告郑凤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溪合作银行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与被告郑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慈溪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余利芬以及被告郑凤英签订慈合银(城南)循保借字第82211200900588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余利芬在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凤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余利芬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11年11月12日余利芬���故死亡。之后,原告即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向原告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凤英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0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12月23日,在余利芬与原告慈溪合作银行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其作为保证人为余利芬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2011年11月其去原告处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余利芬的贷款即将到期,且余利芬的经济状况不好。既然余利芬经济情况不好,原告为何还要贷款给余利芬,故原告有过错。另外,余利芬在原告处尚有三套房子抵押,可以将三套房子处理掉之后所得价款偿还本案借款,没有必要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余利芬死亡后,原告向其催款,要其归还余利芬的借款,还威胁其要冻结其的工资。其不会承担余利芬所欠的借款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慈溪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凤英以及案外人余利芬签订了编号为慈合银(城南)循保借字第822112009005882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余利芬为借款人,被告郑凤英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余利芬在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上浮45%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慈溪合作银行基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约定。2011年10月16日,余利芬向原告慈溪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70833‰。2011年11月12日余利芬因故死亡。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慈溪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郑凤英作为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凤英未履行,致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慈溪合作银行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凤英以及案外人余利芬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慈溪合作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凤英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7.370833‰加收50%的罚息。现原告慈溪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郑凤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05‰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凤英要求先行处分案外人余利芬在原告处其他借款的抵押财产以偿还本案债务的要求,因余利芬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属于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借款的抵押财产是其他债务的担保并非是本债务的担保,不能直接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且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郑凤英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按上述借款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郑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