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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娇淑与余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娇淑,余志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21号原告:罗娇淑,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娇淑为与被告余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娇淑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娇淑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塑料购销业务。2011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48738元。上述货款原告屡次催讨无着,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8738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余志君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4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48738元(大写肆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正)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大写数额448700元支付货款。被告余志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塑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志君应按约支付货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余志君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姣淑货款4487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1元,由被告余志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XX治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