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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韩同山与董彭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彭彭,韩同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彭彭。委托代理人董兴跃(又名董国平)。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山。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彭彭因与被上诉人韩同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彭彭的委托代理人董兴跃、王静,被上诉人韩同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7日,原告韩同山以拖欠油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董彭彭支付欠款240000元。被告董彭彭辩称,原告以董彭彭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拉油是其父董兴跃让他去拉的;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和被告之父董兴跃及案外人苏某一起投资于青州盛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现尚未清算;原告在合伙期间干会计,管理帐目,欠条上没有写明是欠原告的钱,如果欠钱也是欠三个人的钱;被告所欠油款,董兴跃已与原告结算。原审查明,2009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董彭彭从原告韩同山处购买汽油,经结算,董彭彭共计拖欠韩同山汽油款464208元,并为原告韩同山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董彭彭还款224208元,至今尚欠原告韩同山汽油款240000元。另查明,原告韩同山还提供了董彭彭之父董兴跃出具的欠条两份,所载欠油款数合计为487705元。被告董彭彭为证明所欠油款其父董兴跃已与原告结算,提供了韩同山出具的收条五份、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五份收条均载明收到的系“董国平”即董兴跃的款项,其中三份系收到工资及电费的收条;欠条中载明的系欠“董国平”即董兴跃的单据结算款。该两宗证据载明的款项共计727863元。证人苏某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曾与董兴跃、韩同山合伙,合伙时韩同山干会计,后来其退出了合伙;不清楚董彭彭是否欠韩同山的钱,不知道韩同山、董彭彭以及董兴跃之间的事。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同山提供的欠条四份,被告董彭彭提供的收条五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韩同山持有被告董彭彭出具的欠条并据此主张权利,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董彭彭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系受其父董兴跃委托购买汽油形成的债务,原告韩同山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且即使委托关系存在,原告选择受托人(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董彭彭主张其父董兴跃与原告韩同山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所诉欠款已付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之父董兴跃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合伙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系合伙债务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合伙纠纷另行处理,不应冲抵被告的债务,被告向任一合伙人履行义务并不妨碍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原告为被告父亲董兴跃出具的收条五份、欠条一份只反映了原告韩同山与被告之父董兴跃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而对被告董彭彭关于欠款已付清的主张缺乏证明效力,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董彭彭关于欠款已付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彭彭偿还原告韩同山汽油款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董彭彭负担。上诉人董彭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拉走的蜡油属于盛润公司,其与被上诉人韩同山之间不存在汽油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之父董兴跃与被上诉人韩同山、案外人苏某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先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超出了四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总额;上诉人拉油是替其父董兴跃拉的,且董兴跃已将油款结清。原审法院未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之父董兴跃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同山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彭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一审出庭证人苏某与董兴跃、韩同山2009年6月3日签订的盛润公司投资合同,董兴跃、苏某与盛润公司股东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盛润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以及寿光市公安局田马派出所出具的董兴跃即董国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其中,投资合同载明苏某、董国平、韩同山合伙投资盛润化工。经质证,被上诉人韩同山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盛润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对投资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董兴跃曾用名董国平以及董彭彭系董国平之子的事实,韩同山表示无异议。此外,对于被上诉人韩同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表示保留权利,在本案中不再提;对原审程序错误的主张,上诉人表示予以放弃。另查明,根据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的记载:盛润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董兴跃于2010年2月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苏某、韩同山并非该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经理。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董彭彭提供的投资合同、租赁合同、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寿光市公安局田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董彭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上诉人董彭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对涉案欠款数额共计464208元、落款人为“董鹏”的两份欠条,上诉人董彭彭并无异议,且对拉走的蜡油属于盛润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汽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其仅有单方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被上诉人韩同山依据该两份欠条,向欠条出具人董彭彭主张权利,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彭彭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董彭彭为证明本案实为苏某、韩同山、董兴跃三人合伙纠纷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系韩同山、董兴跃与案外人盛润公司所签订,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结合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载明的信息,投资合同所涉合伙事宜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予采信。董彭彭为证明拉油是替其父董兴跃所拉、油款董兴跃已结清,所提交的六份付款证据记载的被上诉人所履行义务的受领人是董兴跃而非本案上诉人董彭彭,载明的款项数额亦未超出涉案四份欠条的总欠款数(464208元+487705元=951913元),且付款性质并非均为油款,故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董彭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同山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合伙事宜,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董彭彭要求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董彭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