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5月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生,汉族,医院护士,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乙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春节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并随即提出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前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抚育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撤诉,但始终分居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离婚了对子女成才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乙(2006年5月30日生)。2010年3月21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28日原告撤诉。2011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居生活至今,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个、29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电视柜及酒柜组合一套、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桌子、凳子、沙发、床、饮水机、热水器、茶几、抽油烟机、梳妆台、空调(已坏)、电脑(已坏)、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饭锅、煤气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期间,原被告协商、电冰箱、洗衣机、东芝牌彩电、热水器、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另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750元。上述事实有乐亭县法院2010年3月8日、2011年4月28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乐亭县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乐亭县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导致矛盾不断发生,特别���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小孩随母亲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育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允许。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525元至小孩18周岁止。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底小孩抚育费1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张某甲于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6300元,每月单个星期日为子女探视日。三、现在被告刘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东芝牌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