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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非常自私,对原告缺乏关心和体贴,家里的一切重活、累活都由原告承担。2008年原告患子宫瘤住院手术,被告没有在医院照顾原告,并在半年内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导致原告的病情加重,出血不止。2010年原告因胃病需进行治疗,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于2011年4月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有泥水工手艺,所赚的钱除自己日常开支外,都交原告保管。平时农活原告多做一些,但到了农忙时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劳动。2008年原告患子宫瘤住院期间,儿子一直陪伴原告,被告白天在外做泥工,晚上到医院陪原告,出院后被告也是细心照顾原告,更不会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2010年原告有胃病,被告也都及时陪原告到卫生医院治疗。原告2011年4月5日出走时,对被告讲是外出做生意。事后才知道原告并未做生意,而是同姘夫江某同居。2011年12月22日,原告租在武义县工农××路××号房屋时,被告帮助原告做水池、装修卫生间,还共同生活了7天。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只要原告与江某断绝关系,被告还是会原谅原告的,仍然是一个完整的家某。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证明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审查,原告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被告有泥水工手艺。平时原告在家做农活,被告外出做泥工。农忙时,被告在家与原告一起做农活。2008年原告曾患子宫瘤住院治疗。2010年,原告患过胃病。2011年4月5日,原告离家在外。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