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徐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47号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鹏。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徐成法。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国新、被告徐成法、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施国新、被告朱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就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鹏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施国新在被告徐成法及案外人朱剑的担保之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30日,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成法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徐成法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成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施国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施国新在被告及案外人朱剑的担保之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30日,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成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施国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成法及案外人朱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然借款期至,借款人施国新未按期还款,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纠纷成讼。为此,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成法为案外人施国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徐成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法给付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二、被告徐成法赔偿原告安吉金鹏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徐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徐成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