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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汤海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遵化支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文礼大街。代表人张学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4日,汤海涛与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汤海涛,保险期间: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0年10月2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华街派出所出具出警经过:白志强(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报警称,2010年9月30日晚11时40分,其单位混凝土泵车在海拉尔农垦医院土地施工时,泵车上的胶管将施工队的工人刘辉砸伤,同时将刘辉送农垦医院治疗,泵车车牌号为京A×××××。特证明。海拉尔公安分局向华街派出所2010.10.2。汤海涛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所有人为侯晓颖。复印件下方注明:京A×××××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系汤海涛个人所有。侯晓颖2011.10.1。事故发生后刘辉被送往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治疗,住院24天,开支门诊费用334.38元、住院医疗费用10142.46元。汤海涛向本院提交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中注明:“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辉颅脑及颅骨多发性骨折等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方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称根据工伤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次事故评残的依据,原告方不能证明伤者受交通伤害之后导致的伤残程度,无法给付保险金。2010年11月18日,原告汤海涛与刘辉在公安部门调��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汤海涛乙方:刘辉为顺利履行因甲方车辆(车牌号为:京A×××××)造成乙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玖万零肆佰柒拾陆元捌角肆分(90476.84元)作为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甲方支付乙方赔偿金之日起,对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因该人身损害赔偿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请求给付赔偿金,如再发生任何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河北省遵化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汤海涛乙方:刘辉公证人苏某2010年11月18日并在“公证人”处加盖了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华街派出所公章。同日,双方签订了收条,内容为:现刘辉收悉汤海涛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玖万零肆佰柒拾陆元捌角肆分,并至此不再向汤海涛请求任何权利。收款人:刘辉付款人:汤海涛2010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海涛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者刘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三者的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综合三者方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已对三者方已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者刘辉的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为宜。本案中,三者方刘辉户籍及暂住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故对于刘辉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以《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计算。故三者刘辉的医疗费应为10476.84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60(24天×40元/天)元、护理费1186.32(24天×49.43元/天)元、误工费1531.2(24天x63.8元/天)元、残疾赔偿金63396(按九级伤残15849元/年×20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退6000元,合计83550.36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72113.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金1436.84元,合计为83550.3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汤海涛保险赔偿金8355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原��判决将工伤八级伤残酌定按照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判如所请。汤海涛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海涛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汤海涛一方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现被上诉人已对三者方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按九级伤残进行赔偿是妥当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所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