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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张某某经被告周某公司里的主办会计朱晓容牵线,于2011年2月18日由农行网银转账10万元,2月19日5万元,分2次转账给被告主办会计农行卡里,由她转交给被告周某,并由被告周某打了欠条,口头承诺利息为每月利息2分,并于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款,2011年10月,被告周某潜逃外地,不知所踪,现被告虽回温州,但所欠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若愚审 判 员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