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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与谭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谭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谭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谭某某、陈某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故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谭某某达成《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分别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谭某某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谭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9755元(已计至2011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实计),合计1309755元;由被告陈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4.抵押合同及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的事实;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情况;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保证情况;7.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8.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9.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利息数额;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取回。被告谭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利息9755元(已计至2011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武义县北岭三路6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张永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轶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