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21212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07号长江国际中心大厦裙楼一楼、二楼。代表人:陈才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丹辉、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4835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畈里塘村。法定代表人:董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500005405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畈里塘。法定代表人:董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爱平,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董逸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7********),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傅丹辉、熊保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6299110701号的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授信期间,原告向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业务种类包括贷款、承兑等。双方还对原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合同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62991107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800号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上述2011年授字第629911070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以及利息和因向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双方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被告董逸平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629911070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上述2011年授字第6299110701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2011年抵字第6299110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同。2011年7月15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2011070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4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计息、相关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予以约定,并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24000000元的借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149375.79元、复息375.63元。且已涉及其他重大诉讼,抵押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对原告贷款的安全收回产生了重大影响。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董逸平亦未按约承担自身的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并由其他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暂算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149375.79元和复息375.63元,合计24149751.42元,及2011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等;二、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49995元;三、被告董逸平对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抵押的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房产及甬北国用(2006)第0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欠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对还款日期予以宽限。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被告董逸平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董逸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649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董逸平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依约履行借款人义务,显属违约,被告董逸平对上述借款承诺连带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4000000元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二、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49995元;三、被告董逸平对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抵押的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甬房权证江北字××号房产及甬北国用(2006)第007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799元,由被告宁波勒克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伟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