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A),装修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凌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求购500元的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此后,被告人许某携带一包冰毒来到本市罗湖区翠竹路万佳百货对面的路边与凌某会面,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毒资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