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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甲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7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夏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东都大厦2幢1002室房屋及坐落在上海市漕溪北路28号房屋予以查封,为此,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夏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合同注明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该款。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证明,证明已经支付借款160万元给被告。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夏某某因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夏某某向原告周甲借款,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息为2.5%,若到期借款人未全额归还借款,需支付出借人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由其朋友周乙账户将该款转到虞夕××下××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被告收到该款后,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及确认收款账户到账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余款本金160万元及2011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