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红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刘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道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昕,被告刘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5月间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正式恋爱,在双方还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2009年11月20日,女儿陈某某出生,本应给家庭带来更多的欢乐,但随着岁月的流去,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文化差异、素质差异等原因,自2010年以来已无法沟通,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夫妻之间无话可谈,更谈不上相互帮助和支持,共担压力了。原告为了女儿,也只能暂且勉强维持这段婚姻。特别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孝顺老人,对原告母亲极不尊重还为琐事殴打其致伤;也不尊重原告,被告曾因在KTV上班,陪人喝酒经常喝的烂醉,夜不归宿,还在外打麻将赌博。原告在2011年3月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和女儿由原告抚养,可见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女儿由原告抚养较合适。在当时的法庭调查中,原告同意离婚和抚养女儿,只是双方对房产问题存在争议。后被告为财产问题撤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陈某某成年。3、原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4、其他财产依法分割。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另外原告所说的也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母亲,那是由于原告及其家人把孩子藏起来,被告看不到孩子,与他们发生了纠纷,双方互有拉扯。原告说被告在KTV上班,喝酒赌博也不是事实,被告是在南湖那边当服务员,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当时是支持被告出去工作的。最后被告也不同意把孩子给原告抚养,孩子是女孩子,跟父亲在一起生活是不方便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5月间相识,同年9月份恋爱,2008年11月17日结婚,2009年11月20日生一女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并因缺乏应有的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刘红某曾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1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刘红某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产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红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同舟共济,共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审判员 陶道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梦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