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当旺与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当旺,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周当旺。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867161。被告贺福财。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14C。法定代表人李美莲,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霞,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兵,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何永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基,系系该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当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德彬,被告贺福财,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3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轿车,沿深南东路行驶至海富酒店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长期在深圳佳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该根据深圳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生活带来沉重打击,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388.22元(医疗费2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341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福财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其他费用是由被告贺福财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多垫付的费用,应该在原告可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待质证后进行补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贺福财驾驶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福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1月1日,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患肢暂不负重,严禁患肢剧烈活动,建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25.8元,原告另购置辅助器具支出人民币212元,共计人民币2837.8元。2011年11月15日,医院出具病假意见书,注明全休14天由11月25日至12月10日,加强营养。2011年12月26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住院和门诊期间有市内交通费产生。根据深圳市佳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劳动合同、银行清单,本院认定发生事故前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收入为人民币2622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33年6月15日,为农村户籍,有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07.45元;被告贺福财垫付了原告17天的护理费人民币25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贺福财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福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则被告贺福财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贺福财驾驶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是出租车的营运时间,故应为职务行为,车主应与被告贺福财承担连带责任。肇事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837.8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以上医疗费共9837.8元应予以赔偿;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40天需要留陪一人,被告贺福财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17天,剩余23天原告自行护理,产生护理费人民币1150(50元×23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0(50元×40天)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酌定市内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5、误工费,根据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2622元,根据出院证明书和病假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80天,产生误工费人民币6992(2622元÷30天×80天)元;6、营养费,根据休假意见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8岁,被扶养的年限为5年,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838.53(5515.58×5年÷3人×2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应予以赔偿;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29523.44(32380.86元×20年×20%)元;10、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受伤较为严重,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41.7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837.8元,其他损失人民币165803.97元。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损失人民币165803.97元超过了交强险其他损失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1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112000元,剩余的损失人民币53803.97元,被告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按照80%人民币43043.17(53803.97元×80%)元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8107.4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人民币9621.49(48107.45×20%)元,经抵扣后被告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421.68(43043.17元-9621.49元)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5259.48(9837.8元+112000元+33421.68元)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1837.8(9837.8元+112000元)元,被告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3421.68元。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多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当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5259.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当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837.8元。三、被告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当旺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3421.68元四、驳回原告周当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周当旺负担人民币108元,被告贺福财、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虹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