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成都省德跃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德跃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成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德跃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第一商业广场*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跃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元。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德跃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光,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李明元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6日,市人保局作出(2011)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李明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元系在德跃公司承包的“青城山房”建筑工地上从事天燃气管道安装的员工。2009年10月22日17时50分,李明元搭乘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S106线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罗鸡肉”路口时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明元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李明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李明元于2011年3月10日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当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德跃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1年5月6日,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年5月23日向德跃公司送达。德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明元与德跃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明元与德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不持异议,但对其是否系下班途中受伤各持己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德跃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后,不存在下班一说,但在市人保局的行政调查阶段和法庭审理当中,均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市人保局依据申请和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李明元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工伤��定期间,市人保局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了必要调查,调查事实与德跃公司称已和李明元结算完工钱的说法相反,同时,德跃公司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和法庭审理中提供工钱已结算两清的证据。因此,德跃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可。综上,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跃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德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经调查核实,李明元系德跃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元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李明元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明元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一致。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李明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3、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09)第000103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5、证人李忠燕、邓仕荣、李德江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6、德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德跃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关于李明元的情况说明》。8、市人保局于2011年5月3日分别向李明元、李忠燕、李德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上述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及签收记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14、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中关于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德跃公司、被上诉人李明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上诉人德跃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6-7、9-13项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5、8不真实;对依据14本身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明元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和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6-7、9-13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德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系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虽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但其主要内容与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14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李明元系上诉人德跃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亦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李明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德跃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已就劳动报酬与被上诉人李明元结算完毕,双方不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法庭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德跃公司所提,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调取证据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德跃公司申请调取的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由其自行收集并向法院提供,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德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德跃公司发送了告知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德跃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慧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二��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