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1月22日被抓获,2012年1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文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液压钳、锤子等作案工具,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花苑87幢楼下停车棚,采用钳断地锁、撬龙头锁的手段,盗窃谢某某车牌号为苏A×××××的“豪爵钻豹”牌摩托车1辆和程某车牌号为苏A×××××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后因被小区物业保安发现而盗窃未遂。经鉴定,“豪爵钻豹”牌摩托车1辆和“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5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文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购买凭证、被盗车辆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及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志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耀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