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栋,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行驶至解木线南头村红杏煤矿路口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任某志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任某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郭栋自愿赔偿被害人任某志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庆辉、任立新、景秉效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晋中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普通摩托车晋Kx车辆信息、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栋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能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