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法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书,约定船价为440万元,由于原告个人原因,要求被告先予支付30万元,但在合同中记载为410万元。被告在支付410万元后,想抵赖之前约定的30万元,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在舟山虹信船务公司人员及船舶买卖中介人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外,在船舶买卖过户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营业税174000元,按合同约定该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船欠款18万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营业税17400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案外人营口金舵手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营业税174000元;3、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证明证据2所涉营业税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4、案外人邵某的情况说明,原告当庭提供,邵某作为原、被告船舶买卖中介人,证明被告欠原告18万元船舶买卖款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1、3已提供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系案外人开具的非正规收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涉及该案外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针对该笔税款的约定,原告也无法解释收据所写的“营业税”具体是何税种,更未向本院提供完税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4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证人身份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质船一艘,船名“金舵手628”,原告确认已从被告处取得合同所载的船舶买卖价款410万元,并将船交付给被告,但因双方对于船价另有与合同记载不同的约定,双方产生争执,后由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18万元,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欠条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欠条未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8万元欠款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就该欠款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有明确还款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营业税,由于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欠款18万元及该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25元,被告李某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