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霞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郑霞,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住所地肥东县。负责人:徐福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霞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尔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杜道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霞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6日在被告下设的响导乡电信所工作,2000年11月竞聘至八斗支局工作。2006年10月调至梁园支局工作,2011年2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623.3元(11个月),经济补偿金31463.9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463.9元,加班工资92584元,合计182153元;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自2007年至2011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申请人工作牌以及工号、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照片数张、考勤情况记录、元旦值班表。证明原告系被告梁园支行民族乡营业所职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工资存折、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社保缴纳凭证。证明:1、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给申请人工资数额,2010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20.3元;2、98.8-07.10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07.12-10.11原告以个人名义并自己付钱缴纳养老保险。证据三、民族营业所交接报告一份、荣誉证书一张、考核情况记录、规范管理通知、迟到通报。证明:1、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成绩突出,获得表彰;2、从被告对于原告本人及原告所在的营业所的各项考核考查记录以及为规范化管理下发的通知可以看出,原告是受到被告单位内部的支配和管理。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任某当庭陈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吴宝旗的缴费发票存根联、客户万功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的性质是委托代办关系,双方是按照代办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代办合同中关于酬金的发放,具体的业务考核都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通过肥东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及其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2004年7月31日郑霞的申请书,2、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委托电信业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证据二、1、劳动合同,2、郑霞办理社会保险申请,3、2007年11月15日郑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证明郑霞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郑霞已办理了社会保险。证据三、1、2008年5月6日郑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2、2010年10月12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交费凭证,3、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郑霞是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个人社会保险。证据四、1、2008年8月21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10月21日郑霞和被告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2、2008年8月21日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合同补充协议;3、关于解除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的通知。证明郑霞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了《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但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证据五、肥东县邮政局的“关于酬金情况”说明,证明发给郑霞的酬金,不是工资。证据六、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委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邮部(1997)538号)。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依据。证据八、吴保祺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账务清单,证明原告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利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证据一中工号3214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签订代办合同期间,便于工作而发的工号,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酬金,不是工资。社保手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07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是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交的,2008年5月6日是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交的,是原告个人交的,由劳动保障事务所代办的。社保缴纳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中交接报告和荣誉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考核情况记录、规范管理通知、迟到通报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证人证言的内容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接受被告管理,并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四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代办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劳动保障事务所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未向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过劳动,原告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只有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才能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工资,不是酬金。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有的是被告的单位员工,账务单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8月16日在被告下设的响导乡电信所工作,2000年11月竞聘至八斗支局工作。2006年10月调至梁园支局工作。2004年8月1日,原告与肥东县响导乡电信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肥东县响导乡电信局)委托乙方(原告)代办的电信业务为代收通信费用、代营、代维、代销。合同期限为一年。酬金及给付:代办电信业务酬金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于次月10前根据本合同约定和乙方每月代办电信业务完成情况进行核算。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遇法定休息日支付日期自动顺延),酬金标准按甲方电信业务代办酬金标准及结算标准执行。甲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乙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的。报复电信客户、挪用代收代管的各项电信资金,给电信企业利益造成损失及用户有理申告、影响电信信誉的。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1日,肥东县劳动保障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根据本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肥东县劳动保障事务所代为缴纳,劳动报酬仍有被告支付。2008年8月21日、2009年8月21日、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为其一年的《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2011年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代办合同约定(私自前台贩销帐、套取空充代收话费酬金,和擅自退还混虚业务预存款,私改套餐)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代办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调解不成。另查:2010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2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牌及工号牌由被告统一制作并发放,原告自1998年始即在被告单位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劳动报酬一直有被告支付。2007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交纳。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数份委托代办合同有被告单方制定,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011年2月,被告以原告违反代办合同约定(私自前台贩销帐、套取空充代收话费酬金,和擅自退还混虚业务预存款,私改套餐)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关于解除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的通知》,吴保祺等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账务清单。原告郑霞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已进行公示并告知原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20.3×11个月=26603.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998年8月至2011年2月共12年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20.3×12=29043.6元,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43.6元。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将就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原告应当知道工资的构成情况,原告从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自2007年至2011年的各项社会保险。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正常缴纳,原告主张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原告郑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03.3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43.6元及双倍经济补偿金29043.6元,合计58087.2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8469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郑霞加班补偿费;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不予补办郑霞的社会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云华审判员 吴增水审判员 王松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