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潢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一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一,男,38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一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3时52分许,余双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殡仪馆后墙处时,与前方由被告人王x一驾驶的豫S067**号(经查此车号系套牌)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余双跃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一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一为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双跃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一在郑州东区财经政法学院工地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xx、王二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一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打120急救电话报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3时52分许,余双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殡仪馆后墙处时,与前方由被告人王x一驾驶的豫S067**号(经查此车号系套牌)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余双跃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一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1)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一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x一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财经政法学院工地被潢川县公安局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一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10月16日13时许,我驾驶豫S067**的货车,载着王xx和许xx夫妇准备去拉饲料,豫S067**车是橘红色的中型普通客车,比较旧,车前面悬挂的是豫S067**号牌,后面没有悬挂号牌,后车厢也没有喷上放大号,走到火葬场后围墙附近的时候,路是一个上坡路,我接到一个电话,刚通话有两分多钟,我听到车后面“嘭”的一声,感觉有东西撞到我车后面了,我就赶紧下车,看到我车后面,一辆蓝色的三轮车前面撞到我车的左后方了,当时蓝色三轮车的驾驶员身体夹到我的货车和三轮车之间了,我车的左后尾灯也掉了,我把这个尾灯扔在现场路边了。对方的三轮车是一辆蓝色电瓶三轮车,没有悬挂牌照,三轮车驾驶座位后箱的前杠子往后面弯曲。对方驾驶员是男的,40多岁,戴个眼镜,眼镜掉到地上了。我就赶紧喊王xx下车帮忙拉车救人。王xx下车以后就跟我一起把电动三轮车往后拉,许xx也下车了,当时没有过来,在我的车头前站着。等我们把驾驶员和三轮车一起拉出来后,车头朝北放在道路南路沿上,我就打120,打完电话后,我一想家里穷,赔不起死者,我就开着自己的豫S067**货车掉头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回到华英饲料三厂了,我把车停在饲料仓库后面,我就回家了。我回家以后到10月20号左右,一直在家等着,我有一种侥幸心理,看看有警察找我没有,要是找我我就说,没找我这事就可以躲过去了,结果没有人找我,正好我父亲在郑州工地上出事了,被人打坏了,我就于2011年10月21日上午到了郑州,在郑州的第二天我就换了一个手机号,结果到了昨天晚上12点钟左右被你们逮住了。我有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3,驾驶证号413024197409133573,2007年办的证。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看见这个电瓶三轮车的驾驶员头开了,脸上也有血。我开始以为他没有死,就打120,打完120后,我一摸他鼻子,发现他没气了,我就知道他死了,120的救护车还没有来我就走了。2、证人证言:(1)王xx的证言:王x一下车后见到我说华英饲料四厂有一批饲料让我和许xx装卸,我和许xx就坐上王x一的货车,货车掉个头驶上国道312线往东行驶。当时王x一驾车,许xx坐在驾驶室中间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室座位上。当货车行驶到国道312线潢川火葬场后围墙处的时候,王x一就停车拿手机打电话,刚说了两句话,我就听到王x一骂了一句:“王八儿的。”然后他就开门下车,随后他就喊我下车,我下车往车后一看,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在货车的左后角处,驾驶三轮车的中年男子也被挤在两车之间。王x一让我和他一起把这辆电动三轮车拽出来,不到一分钟,我和王x一就连车带人都拖带出来,当时那个人还没死,还有呼吸,我就到后厢去托着伤者的头,这时王x一打了个电话,说:“有辆三轮车钻进我的车屁股后面,伤了一个人,赶快过来救人。”我问他他说这是给120打的电话,我让他打电话报警他说他打,但也没见他打,后来王二x开车来把我和许xx接走了。辨认笔录:王xx于2011年10月25日在潢川县谈店乡村王寨村民组大队部在顾凯、谢俊海的主持下、在郭铁、王二x的见证下所作的辩认笔录:辩认结果:王xx在11号照片(王x一)四周捺指印确认,在辩认结果处签上“11号照片人于2011年10月16日驾驶豫S067**货车的人。(2)王二x的证言:我到厂里过有十来分钟,王xx打电话要我说:“王x一开车出事了,你赶紧到火葬场后围墙附近来接我,我们干不成了。”到了之后,我看见312国道南边路边停着王x一的豫S067**号货车,车头向东,在这个车后面停着一辆蓝色三轮车,车头朝中心线,这两辆车距离三米左右,王xx和许xx站在这两辆车的对面,也就是312国道的北边,我车停好了,王xx两口就就上我的车,王x一还在现场站着。我掉头就往东到华英饲料四厂了。(3)许xx的证言:我俩口上王x一的货车,王x一把车掉头就往312国道走,上312国道以后往东边走,走到火葬厂后围墙附近是一个上坡路,王x一把车停在道路南边,然后拿起手机打电话,刚说了两句话,我感觉坐的车震了一下,我就听王x一说“王八儿的”,王x一下车了,我看见他车左边过去一辆黑色的轿车,我开始还以为是这辆黑色挂到他的货车了,随后我就听到王x一喊“快,快,快下车。”我没有下车,我丈夫王xx下车了,过有几十秒,王xx喊我下车,我下车后看见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撞在豫S067**货车的左后方尾部了,两个车夹在一起,我扫眼看见有个驾驶员夹在三轮车上了,我吓的没敢看,就跑到货车的车头前站着。后来看见他们把三轮车拉到312国道路南边,车头朝中心线。等有五分钟左右,王二x开一辆货车从东边过来,我俩就坐王二x的车到华英饲料四厂去了,我们走的时候王x一还在事故现场站着。(4)丁xx的证言:2011年10月16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中巴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上连我有四个人,我妻子,还有两个乘客,一男一女,当我们行驶到312国道七里岗火葬场后围墙附近时,听到后面乘客叫一声:“哎呀咋撞这上面了,这下可死了。”我就带了一脚刹车,因为我在开车,我扫眼看了一眼,看见有一个三轮车撞到一辆桔黄色的货车左后面了,当时三轮车司机被撞的躺在后面的兜里,橘黄色车的驾驶员在后面拉这辆车并说:“我刚停下,他咋撞上了。”以上过程也就是几秒钟的时间,我继续往前开车,这时候,我车的那个男乘客拿放在我车前工作台的我的手机就拨打了110,110接通以后,我的这个乘客因为喝酒了,也没有说话,我就接过手机把事故的过程跟110说了一遍,当时事故现场在312国道的南机动车道上,两个车的车头都朝东边。(5)叶xx的证言:我听那几个司机在议论,说王x一前几天驾驶豫S067**货车,因为踩一下刹车,一个男的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在他车尾了,骑三轮车的人被撞死了,就是这些,至于在哪个地方发生的事故我没听到。这辆豫S067**货车是王x一去年冬天的时候开到我们公司拉饲料的,一直都是王x一驾驶,根本没换人驾驶过。(6)魏xx的证言:2011年10月16日13:30许,我驾驶拖拉机沿国道312由东向西行驶,快到大桥时,见路南侧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有个男的在车后部拉一辆三轮车,我没停继续向前走,超过货车后,我向后看,见货车上又下来一男一女,将三轮车从车后拉出,我看到三轮车上躺一个人,没有看清男女,我就开车走了。(7)李xx的证言:我大概在2010年春上买了一辆豫S067**货车,于2010年年底天下雪时将该车卖了。这车是从桃林姓林的人手买的,卖给三环路二职高对面一家,是通过胡荣有卖的,听说,买车的人可能用车拉饲料。当时买车也没有行车证和购车的任何手续,我买车时就挂的是豫S067**号牌,我卖时也没有任何车的手续,也没有签协议。我买车的时候就知道豫S067**货车是黑车。辨认笔录:李付金于2011年10月23日在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公室在顾凯、谭锋的主持下、在郭铁的见证下所作的辩认笔录:辩认结果:李付金在11号照片(王x一)四周捺指印确认,在辩认结果处签上“09号照片人于2010年冬天购买我豫S067**货车的人。”(8)胡xx的证言:李付金有一辆货车,车号是豫S067**,这辆货车去年冬天通过我卖给王x一的,王x一也在华英公司拉饲料,大约在四天前以前我听我们厂的司机说,王x一开这辆货车出事了。辨认笔录:胡荣有于2011年10月23日在光山县泼河镇邮电局门前在顾凯、谭锋的主持下、在郭铁的见证下所作的辩认笔录:辩认结果:胡荣有在06号(王x一)照片四周捺指印确认,在辩认结果处签上“06号照片人于2010年冬天经我购买豫S067**货车的买主。”3、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余双跃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组织复合性损伤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丰收牌三轮电动车与豫C285**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豫S067**中型普通货车真实号牌是豫C285**。5、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一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双跃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相关书证(1)潢川县交警队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8日,接群众举报,大队领导指派民警彭仁乾带领叶召强、刘进去郑州,在郑州郑东新区财经政法学院工地将王x一抓获,后王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王x一的户籍证明:王x一,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谈店乡。(3)、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说明:经过公安网比对与电话联系王x一户籍地谈店乡派出所查询,王x一无违法犯罪记录。(4)、122派警单,证明电话1863767****于2011年10月16日13:53:05报称,七里岗上坎天桥东一百为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5)、2011年12月12日侦查人员顾凯、谭锋提取的王x一手机1369376****通话记录:显示10月16日13:54:32拨打120电话,通话时长37秒;(6)、2011年12月22日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011年10月16日13:56分接120指令,七里岗有一车祸患者,车速赶到,见一男患者,面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零,脉膊消失,给予胸按压,吸氧等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意见:当场死亡。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泉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