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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金信矿业铁选厂南侧尾沙库旁用磁选机选铁粉,与被告人同村的村民董某给高某打工。2011年11月25日上午,河北庄村村民陈某驾驶黑色朗风牌轿车(车牌号冀B×××××)到高某选铁粉处,向董某索要欠款,董某称手中没钱,陈某产生不满,便将自己的轿车堵在磁选机前,阻止生产。被告人高某见状,驾驶正准备入料的装载机撞向陈某的朗风轿车,致该轿车损坏,损失价值52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毁坏汽车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