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等与姚某、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姚某,项某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原告:刘丙。原告:刘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被告:项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为与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8月4日,本院依被告姚某申请,依法追加项某某、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项某某、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乙及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9时左右,被告姚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菱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三轮车乘员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姚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浔公交认定(2010)第749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遇情况判断失误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姚甲无责任。据查,被告姚某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其本人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使用法律错误,被告姚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姚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标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557.6元[抢救费15667.89元、死亡赔偿金169545元(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农某某均纯收入11303元/年*15年=169545元)、丧葬费13740元(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12月*6月=1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8952.89元,参照交强险项目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55000元,其余部分按90%赔偿165557.6元,合计赔偿23055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余200557.6元];2、被告姚某按机动车交强险标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乙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公安局千金某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四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各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现场情况。证据4: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1份,以证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5:湖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3页和收款收据11份,以证明受害人抢救花费的费用。书证6:车辆信息1份,以证明小型汽车浙a×××××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被告姚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其确实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项某某和徐某,且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3、其是为被告项某某和徐某打工运送鸭饲料,故要求项某某和徐某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4、事故发生后已交给交警队5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死者,故本案原告已经获得的具体赔偿款数额不详。被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千金司法办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项某某、徐某二人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项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2010年12月3日的材料,证据上陈述是“姚某反映”,原告方并未对该陈述予以确认,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代表原告方对被告放弃索赔;对于2010年12月3日的材料,只有项某某的签字而没有徐某的签字,反映不出原告方放弃对被告的索赔;车辆所有权由法定机关确认而不是双方私自确认,被告姚某应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被告项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姚某所提交的证据有千金司法办调解某某签字确认,且被告徐某、项某某均对自己是实际车主予以认可,故对涉及该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菱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菱新公路14km+85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及三轮车乘员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陈某某和姚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浔公交认字(2010)第749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某为肇事车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项某某、徐某某自认为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姚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与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甲无责任,原告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姚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陈某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事实,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姚乙担60%,陈某某承担40%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交强险为强制保险,而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车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被告姚某关于其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之答辩,因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被告项某某和徐某分别承认自己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而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姚某,因被告项某某和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的责任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对于被告姚某关于死者陈某某和姚甲家属总共已经获得赔偿款55000元的答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在诉状中仅自认被告方支付陈某某家属30000元,支付姚甲家属20000元,总计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方已经赔付本案原告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因亲属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受到损失如下:抢救费15667.89元、死亡赔偿金169545元(11303元/年×15年=169545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2=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8952.89元。被告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方84220元[包括抢救费费9523元及其他损失74697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姚甲的赔偿数额按比列计算)],剩余部分由被告方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9884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赔付的30000元,被告方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方合计15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项某某、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因亲属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3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8元,由原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负担1091元,被告姚某、项某某、徐某连带负担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唐兆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