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1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大车家巷的新坐标网吧内,趁人不备之际,将该网吧内的21台电脑内存条、显卡、CPU电子元件盗走。经评估上述电子元件价值共计9450元。赃物已被变卖,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程新民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