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塑料助剂厂、建德市××塑料助剂厂与上××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与上××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塑料助剂厂,上××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建德市××塑料助剂厂,住所地建德市××镇戴家村。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被告上××料厂,住所地上××××号。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原告建德市××塑料助剂厂与上××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塑料助剂厂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无字包装新钙剂8件0.2吨,单价6000元,计1200元,有字包装新钙剂112件208吨,单价4500元,计12600元,总计货款13800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抵被告处,被告销售经理应某签收了货物,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货款额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书产品发货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有字包装新钙剂112包、无字包装新钙剂8包,共计货款13800元,约定货到付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法院处理;原告依约发放了货物,由被告方销售部经理应某签收,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的事实。二、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建德市盛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合同书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四、阿里巴巴网站下载的被告公司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应某为被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上××料厂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上××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新钙剂买卖业务,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00元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塑料助剂厂货款13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货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上××料厂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