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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树脂有限公司与杭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鞋厂;佛山市××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区所前镇缪家村。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镇××邱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杭州××鞋厂(下称美××鞋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某某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鞋厂与南××公司间有胶水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6月30日,美××鞋厂结欠南××公司货款106989元。嗣后,美××鞋厂仅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66985元经南××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美××鞋厂与南××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美××鞋厂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美××鞋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判决:美××鞋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公司价款669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16元,合计78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美××鞋厂负担。宣判后,美××鞋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法院可以将起诉状副本直接送达美××鞋厂而未予送达。美××鞋厂自2007年至今,办公地点一直在所前镇联谊村飞翔路**,与南××公司的业务往来均发生在该处而非注册地。如原审法院不能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美××鞋厂的注册地,也应向某某公司询问美××鞋厂的办公地址,且因美××鞋厂在原审法院有数件被执行案件,原审法院完全知晓美××鞋厂的办公地址。其次,原审法院可以电话通知美××鞋厂领取诉状副本且未电话通知。南××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注明了美××鞋厂负责人张甲的联系电话,经过对该联系电话的来电查询,从一审立案至公告期间,该号码处于正常服务状态,张甲也一直使用该号码,但从未接到原审法院领取起诉状副本的电话通知。第三、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将起诉状副本送至张甲家中却未予送达。美××鞋厂负责人张甲的家庭住址一直没有变动,家中有妻儿父母,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转交的方式送达。综上,原审法院在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美××鞋厂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资料,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南××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美××鞋厂欠款属实,理应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美××鞋厂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美××鞋厂和南××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美××鞋厂的注册地为萧山××所前镇缪家村,美××鞋厂自认自2007至今,其一直在萧山区所前镇××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住所地的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在审理(2010)杭萧某某字第1841号案件过程中,以美××鞋厂已倒闭,负责人张甲无法寻找为由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在审理(2011)杭萧某某字第1885号案件中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文书以挂号信方式寄往萧山××所前镇缪家村美××鞋厂及缪家村村委、萧山区所前镇镇政府和镇政府综治办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及上网公布。还查明,本案二审诉讼材料亦寄至萧山××所前镇缪家村美××鞋厂,美××鞋厂已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将公告文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寄至美××鞋厂的注册地以及注册地的相关政府部门,故并不存在未向美××鞋厂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形,美××鞋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杭州××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