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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郝天亮与李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天亮,李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8号原告郝天亮,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士东,男,成年人,汉族。原告郝天亮诉被告李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李士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天亮诉称,郝天亮于2011年5月26日、5月29日分两次给河南东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供钢材,货款共计21310元。当时与李士东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后李士东拒绝付款,且一再推拖。2011年7月21日李士东给郝天亮补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李士东即日起自愿按月息2分承担欠款利息。郝天亮现要求李士东偿还欠款21310元及利息1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李士东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郝天亮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5月29日给河南东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供钢材,两次货款共计21310元。李士东是河南东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天亮与李士东约定货到付款,但货到后李士东没有付款,并于2011年7月21日李士东给郝天亮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郝天亮现金21310元。此借条从2011年7月21日自愿按月息2分计付。以上事实有郝天亮当庭陈述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天亮给李士东供货后,李士东没有按约定偿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天亮要求李士东偿还欠款213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郝天亮与李士东约定从2011年7月21日自愿按月息2分计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郝天亮诉称中要求李士东承担1900元的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天亮货款21310元及利息1900元,两项共计23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李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