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与欧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欧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蓝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上诉人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欧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由原告公司甲,工作岗位为装配车间接线工,工资按件计酬。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欧某某未经培训,也未经原告公司及车间领导的同意擅自到车间流水线上装配角磨机、装配输出轴,操作时右手食指被压机压伤。经永康市徐老虎骨科诊所诊断为右手指毁损伤。2011年7月26日,经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4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欧某某受��后就离开了原告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欧某某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武甲案字(2011)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3835元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公司对装配工有严格的要求,上岗员工都需要进行岗前培训,被告欧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电缆线接线工并非流水线装配工,被告在未经培训,也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装配车间流水线他人岗位上操作装配输出轴,系被告故意自残行为。故诉请判令驳回欧某某要求原告补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98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4918元。原审被告欧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被招用时是流水线装配工岗位,并非接线工。但因按流水线的流程,没有固定具体岗位;其进厂第一天就从事过压机工作,原告未曾说过上工前要进行培训,其未经过专业培训;其是由线长安排到压机上工作的,并非擅自上岗;自残行为不是事实,已经认定属于工伤。原告提供的证人都是其公司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属于自残行为。原审法院查明,欧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由原告公司甲为装配车间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欧某某在压机上装配角磨机、装配输出轴时,右手食指被压机压伤。经永康市徐老虎骨科诊所诊断为右手指毁损伤。住院治疗13天。2011年7月26日,经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4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欧某某受伤后就离开了原告公司。另查明原告未给欧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8月31日,欧某某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武甲案字(2011)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3835元,并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告欧某某系在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欧某某为工伤。原告对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串岗且系故意自残。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申请的朱某、杨某某、洪某某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告未经培训、未经车间主管和线长的安排,擅自从事压机工作,操作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系故意将右手食指弄伤的事实。故对原告以被告系故意自残而拒绝支付被告工伤相关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应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被告应享有工伤待遇。对于被告���工资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双方约定保底工资1600元,原告未提出反驳,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每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被告欧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被告受伤前本人工资16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0年度武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23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金华地区内医院可按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55元计算。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虽提出支付鉴定费的请求,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对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欧某某工伤十级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3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欧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23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确认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武义××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欧某某未经培训,也未经公司及车间领导的同意擅自到车间,窜至他人工作岗位上装配角磨机、装配输出轴,因其不具备基本的操作技能致使其右手食指被压机压伤。其损失系其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应当驳回其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欧某某辩称,我服从一审判决,我不可能故意使自己受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由武义××工具有限公司招用为装配车间工人。2011年4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欧某某在压机上装配角磨机、装配输出轴时,右手食指被压机压伤。经诊断为右手指毁损伤。2011年7月26日,经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4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武义××工具有限公司虽认为欧某某的损失系欧某某自己故意所为,但武义××工具有限公司在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欧某某的上述损失为工伤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义××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