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与陈甲、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陈甲以购皮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乙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490000元,各方于次日(2009年5月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将490000元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9.6‰,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乙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内,被告陈甲于2009年6月21日分二次还息4233.60元、3136元,共计还息7369.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于2011年9月8日偿还借款0.1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489999.82元、利息21325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及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赵某某担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元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乙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陈甲的账户发放贷款490000元的事实。5、分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还贷还息的情况。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甲、金某某、蔡某某、陈乙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乙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按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489999.82元及尚欠利息2132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以489999.8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6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金某某、蔡某某、陈赵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