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99号原告:邱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邱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几次纠纷后分居,被告认错,但不改打骂恶习,屡次变本加厉常常不回家,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无和好诚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半年一次将儿子抚养费交给被告的父母。三、原告放弃一切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