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司与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司,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浙江××科××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新技术产业园区××区(创业园C-522)。法定代表人:郑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科××司诉被告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合同签订所在地起诉”,《产品购销合同》系在温州市鹿城区签订,故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告答辩称:1、本案四份合同中,三份是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签订,一份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在温州市鹿城区签订缺乏证据。2、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所在地起诉”,但温州包括鹿城、瓯海、龙湾三个区的基层法院,实质上约定了三个管辖法院,为约定不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龙湾,龙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据以起诉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在“合同签订所在地起诉”,但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为温州,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个区县,原告主张合同在温州市龙湾区签订,被告主张合同在温州市鹿城区签订,双方说法不一,但均缺乏证据支持。因温州有鹿城、瓯海、龙湾等多个区县,故《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龙湾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日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