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杨海琼与福州国运通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海琼;福州国运通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杨海琼,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渠江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福州国运通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运通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18号名郡51栋103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委托代理人郑建福,男,1976年6月13日生,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保险公司),地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34号七楼。负责人袁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省二建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林长昌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琼诉被告国运通公司、福州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国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福、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10时30分,郑建福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24国道741km+860m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但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432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运通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82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19820.6元x40%。被告福州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有在我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核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购买的肘托不属于医嘱要求,该费用应按2160元计算。肇事车辆司机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比例计算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0时30分,郑建福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24国道741km+860m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到海丰县后门卫生院住院抢救,当日转到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治疗,当日再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29820.6元,其中海丰县后门卫生院1037.5元,汕尾骨科(手外科)医院2655.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126127.3元,被告国运通公司垫付119820.6元。原告住院期间自付款2660元购买肘托头胸颈支具。2011年8月9日原告被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父亲杨有德,1941年11月生,系农村户口,生育了3个子女,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于2009年12月在海丰县后门镇内租房屋居住,原告并在海丰县后门镇高速路上麦当劳工作。被告国运通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均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车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建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国运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30%:70%,由被告国运通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福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居民户口,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43天×2人=9268元;4.误工费:45678÷365天×132天=16519元;5.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40%=19118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58元×10年×40%÷3人=7354元;8.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营养费按50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27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10.评残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计算;12.肘托、头胸颈支具费:266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92633元。先从交强险扣除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等)后,余款为172633元,被告国运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72633元×70%=120843元,被告国运通公司垫付119820.6元.医药费,原告应承担数额为119820.6元×30%=35946.2元,被告国运通公司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20843元-35946.2元=84896.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国运通公司垫付的其余医疗费,因被告国运通公司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由被告国运通公司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琼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琼84896.8元,被告福州国运通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杨海琼负担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2441元,被告福州国运通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周达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