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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庞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2011年11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嫌疑被谷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吴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庞某甲在曹某的餐馆吃午饭,饭后庞以停放在该餐馆大门外的摩托车丢失为由,找曹某、董某某夫妇索赔。曹、董二人叫被告人庞某甲报警处理,被告人不同意后即打电话找到唐禄成等人说:晚八点钟到这个餐馆里找老板赔,他不赔的话,就将他的餐馆给砸了,叫他生意做不成。当晚七时许,唐禄成安排冯某先到餐馆问曹某摩托车的事咋说?曹没有回复时。唐即召集唐某、江某、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将曹某餐馆内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餐厅内被砸毁的物品价值16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庞某甲在本县城关镇福利院曹某的餐馆内吃午饭,饭后被告人庞某甲以停放在该餐馆大门外的摩托车丢失为由,找曹某、董某某夫妇索赔。曹、董二人均称在店内忙碌没有看到摩托车,让被告人庞某甲报案处理。被告人庞某甲以曹不赔为由将该餐馆内茶几上放的杯子及茶壶摔坏,并将消毒柜砸毁。尔后又打电话让唐禄成(已判刑)及冯某(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帮忙。城关派出所巡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让被告人庞某甲同曹某一起到城关派出所解决此事,被告人以其很忙为由离开餐馆。随后赶来的唐禄成等人即跟随被告人庞某甲一起离开。途中被告人庞某甲对唐禄成等人说:晚上八点钟到这个餐馆里找老板赔,他不赔的话,就将他的餐馆给砸了,叫他生意做不成。唐禄成答应后即召集冯某、江某、唐某、唐某、李某某等人晚上给被告人庞某甲帮忙,到城关镇福利院餐馆去找老板赔摩托车,不赔的话砸店。当晚七时许,唐禄成安排冯某先到餐馆问曹某摩托车的事咋说?曹没有回复,冯就将此事告诉了唐禄成,唐禄成叫冯去打老板,冯未敢打。唐禄成遂召集唐某、江某、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赶到城关福利院餐馆后,先由冯某进店赶走该店内正在吃饭的顾客,随后唐禄成和唐某等人关闭店的卷闸门,被曹某夫妇阻拦。此时城关派出所巡警唐某等人赶到现场,询问曹某情况时,被告人庞某甲也赶到该餐馆。进餐厅后就拿一块石头砸碎餐厅的铝合金大门两块玻璃,唐某等人见状立即上前将被告人庞某甲抓住,随后带回派出所。唐禄成和唐某在餐馆外看到巡警将被告人庞某甲带走后,两人又捡起石头冲进曹某餐馆内砸坏餐馆铝合金大门及店内的镜子等物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曹某餐厅内被砸毁的物品价值161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及亲属对所毁损物品予以修复如初,被害人曹某夫妇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2011年6月20日中午,城关南河桥头液化气站的王某、庞某甲(庞老二)到我开的城关福利院餐馆吃饭。下午1点左右,我听到楼下砰的一声响,看到庞老二在砸我餐馆内的杯子及桌子上放的水壶,我问他咋回事,庞说:我在你们店内吃午饭,停放在你们店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你要给我赔。我说:你的摩托车不见了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庞一听就威胁我说:妈的屁,你们要是不赔的话,我马上喊人来,将你的店给关了,让你的餐馆都开不成。说完后他就打电话,过了会,来了两个人威胁我,如不赔的话店开不成。这时,巡逻警察过来问我和庞某甲一些情况,要叫我和庞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庞说:我没时间忙的很。然后和那两个娃子离开了。下午5点钟,庞某甲带了四个年青人又到我店内,要我赔摩托车。我说:我现在有几桌客人,忙罢我们坐下谈。庞说:晚上8点钟你给我回话,后带人走了。晚上七点多,中午同庞一起来的那个年青人又来了,见到我就说:走去赔个新摩托车来。我妻子说:我们找人协商一下。这个年青人转身走了。约8点钟庞某甲带了十几个人到我店内,开始来的那娃子将包间门打开,对客人说:你们都走,我们来关门的,客人一听都走了。庞拿了一个石头砸我店大门玻璃,然后又砸铝合金大门及店内玻璃。这时巡逻队的唐队长来了,看见庞某甲还在砸东酉,就将庞带上车离开,庞刚走,跟庞一起来的一胖一瘦两个年轻娃子拿砖头砸店后都走了。2、同案人唐禄成证实,2011年6月20日13时许,庞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中午在城关福利院餐馆吃饭,摩托车停在该餐馆门前被偷了,他找餐馆老板赔,老板不赔,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和冯某一起到了那家餐馆。这时公安局巡逻警察让餐馆老板和庞某甲一起到派出所解决,庞说忙的很,就喊我们一起离开了餐馆,路上庞某甲对我们说:“晚上8点还到这家餐馆找老板赔,如果不赔的话就将他店给砸了,让他搞不成生意”。后我就喊冯某、唐某、江某、李某某等人过来给庞某甲帮忙,商量找餐馆老板赔摩托车,不赔的话就砸店。晚7时许,我安排冯某到那个餐馆问老板愿不愿意赔摩托车?冯去后回电话说老板不赔。我又让冯某去打老板两耳光,冯说不敢搞。我就召集唐**、江某、唐某、李某某、周某等人赶到城关福利院餐馆后,冯某进店赶走该店内客人,我和唐某等人关闭店的卷闸门。这时有警察过来制止,将庞某甲抓走了,我和唐某就用石头砸了餐馆铝合金大门后就跑了。3、证人冯某证实,2011年6月20日14时许,庞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城关西关福利院门口餐馆有事,让我喊人过去帮忙”。我当时就骑摩托车来到餐馆,见庞某甲正在砸餐馆内的玻璃环子,巡警来了让庞某甲和餐馆老板一起到派出所解决,我看有警察就走了。当晚6点多唐禄成打电话让我到鸭子坑吃饭,并让我把李**也喊上,我就答应了。去后唐禄成、庞某甲、唐某到别处吃饭了,唐走时让我们几个人晚8点钟到福利院餐馆给庞某甲帮忙。吃毕饭后,唐禄成打电话让我找福利院餐馆老板赔摩托车。在餐馆里我问老板咋搞?老板说他们没见到什么样子的摩托车,咋赔,我就从餐馆出来了。唐禄成又给我打电话问明情况后,他又让我去打那餐馆的老板两耳光,我没有就在门口站着。这时刘某乙、江某、李某某、唐**几个人过来了站在门口等了会,唐禄成和唐某也过来了,唐问我咋样,我说餐馆老板不赔,唐禄成让我进餐馆将里面的客人赶走,让他生意做不成。我走进包间让里面的客人莫吃了,有事办理,那些人没说啥就走了。唐禄成和唐某拉餐馆的卷闸门,女老板不让关时,我们一看有警察过来制止就往外走,这时庞某甲来了,他进到餐馆就砸店内的东西。我们几个站在酒厂后门那看,唐禄成让我们几个先走了。晚12点,唐禄成喊我们几个吃夜宵,当时唐禄成、唐某、唐**、李某某在那,吃夜宵时,我问唐禄成餐馆那事咋搞了,唐说我们几个走后,庞某甲动手砸店被巡警带走了,后他和唐某就用石头将那家餐馆砸了。4、证人唐某、刘某乙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谷价鉴证字(2011)0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曹某餐厅内被砸毁的物品价值1616元。6、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