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欧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欧某的朋友陈某甲与韩某(已判刑)因赌博问题发生纠纷。为解决此事,陈某甲于2010年11月24日晚与韩某约定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华尔顿大酒店茶吧内进行谈判。随后,陈某甲与被告人欧某联系,让欧某帮其纠集人员到酒店。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欧某纠集的人员以及从欧某处得知有关情况的王某所通知的张某等人与韩某纠集的“亚男”、刘某、金某等人陆续到达上述地点。在谈判过程中,陈某甲与韩某发生争执,陈某甲取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砸韩某头部,韩某纠集的“亚男”等人抢走陈某甲手枪,并对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一方的人员殴打金某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金某、陈某甲的伤势均系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韩某、刘某、金某、陈某乙、饶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称,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自己也是被人纠集,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欧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欧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以及案发当日上诉人欧某与陈某甲、王某、张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甲为应对与他人谈判时发生打架,通过上诉人欧某纠集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事实。故上诉人欧某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欧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