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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俊珂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俊珂,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颖阳镇小河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2日被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排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俊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俊珂及其辩护人杜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俊珂受他人雇佣从河南省漯河市往河北省邢台市运输货物。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关俊珂在明知所运货物为假烟的情况下,驾驶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向河北省运输,在沿石安高速公路进入河北省境内时被河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高速公路分局查获并移交给永年县公安局。被告人关俊珂被移交给永年县公安局后协助公安民警在邢台市将接货人马顺申(另案处理)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关俊珂运输的卷烟共计7257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同品牌正品真烟的价值为2550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俊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关俊珂指认车内物品的照片,同案人马顺申、叶向前的供述,被告人关俊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杜排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属于从犯。3、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关俊珂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俊珂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确定本次被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255019.50元。对被告人关俊珂本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幅度内给予刑罚处罚,但被告人关俊珂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关俊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关俊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关俊珂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俊珂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2天折抵刑期后,刑期应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宋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