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宁跃飞,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宁跃飞、龙奎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京达宾馆开房,因没有带身份证,宾馆工作人员不让其开房,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砸坏宾馆收银和禁止吸烟的牌子。宾馆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人员刘某章带领巡防员出警来到京达宾馆,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公安人员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处理。在上车时,被告人王某甲朝刘某章右脸部打了一巴掌,并向巡防员周某腿部踢了一脚。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制服带回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章所受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刘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6、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两位辩护人均辨称:被告人酒后闹事,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