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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凌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枫,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枫及其辩护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9时许,在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江东路28号,被告人张某枫与邻居龚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枫对龚某进行殴打,致龚某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外伤致腰2椎体骨折,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枫已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3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门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被告人张某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枫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枫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国辉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