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褚志江与周光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江,周光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0号原告:褚志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光耀,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褚志江为与被告周光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周光耀名下的浙B×××××号丰田小汽车。原告褚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志江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案外人唐德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光耀担保。后因唐德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2010年3月25日以后,唐德权无力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25日,唐德权欠付利息9个月。现周光耀要求按每月500元支付,即所欠利息4500元,并在12月底付清该利息。二、唐德权所欠的50000元本金周光耀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并按一分月息支付利息。三、如周光耀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本金和约定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被告构成违约时,主张权利,提前收回本金,并有被告承担唐德权欠付利息时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全部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周光耀于12月25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归还2000元,3月9日归还5000元,4月4日归还5000元、5月2日归还4000元、6月27日归还4000元、8月13日归还6000元,共计归还26000元。因被告的上述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光耀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1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5031元,201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唐德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担提供保及利息的事实;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周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案外人唐德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周光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唐德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2010年3月25日以后,唐德权无力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25日,唐德权欠付利息9个月。现周光耀要求按每月500元支付,即所欠利息4500元,并在12月底付清该利息。二、唐德权所欠的50000元本金,被告周光耀要求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并按一分月息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三、如周光耀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本金和约定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在被告构成违约时,主张权利,提前收回本金,并由被告周光耀承担唐德权欠付利息时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到全部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协议达成后,被告周光耀于12月25日前支付利息4500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3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4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5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余款24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唐德权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借款人唐德权未还款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的被告之间就如何还款签订的协议,系对被告如何履行保证义务的约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光耀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其应归还原告50000元,现仅归还26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周光耀即时归还2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其应承担自唐德权欠付利息时开始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唐德权于2010年3月25日后未支付利息,故在被告周光耀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500元以及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该诉请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周光耀共归还原告2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用于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周光耀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4975.68元及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3%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周光耀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唐德权追偿,但本案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并未经唐德权认可,该部分款项被告周光耀无权向唐德权追偿,其仅可追偿本金24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褚志江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4975.68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光耀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唐德权追偿本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褚志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褚志江负担1元,被告周光耀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